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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的诉讼资格 公司撤销登记的性质及程序

添加时间:2022年11月29日 来源: 上海公司纠纷律师   http://www.kyrsls.com/

 申云律师,上海公司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分公司的诉讼资格

  核心内容:分公司的诉讼资格是怎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条5项之规定,分公司只要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有当事人资格,可以参加诉讼。分公司可以单独作为原告起诉,在本文中,的将为您解析公司法中关于分公司的诉讼资格问题,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由于《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由公司承担。对分公司能否作被告,实践中存有争议,一是否认分公司的被告资格,涉及分公司民事时,一律以总公司为被告;二是只以分公司为被告,却判决由总公司承担民事,具体操作由总公司授权分公司参加诉讼;三是以分公司、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总公司承担连带或补充。

  分公司一般都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民事承担能力,有的分公司的民事承担能力还很强,相关司法解释也确认分公司有承担能力,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因此,应根据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涉及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和民事承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 分公司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的,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之精神,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若分公司有偿付能力,仍一律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故原告坚持以总公司为原告的,也不予准许。原告在起诉时,只选择分公司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续的,应予准许。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时,虽然最终民事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也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裁判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的规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债权人的权利仍能得到保护。

  二、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没有偿付能力的,原告可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只以总公司为被告。

  根据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似乎都应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承担能力。因此,应判决由分公司承担民事,由总公司承担补充,即分公司财产不足承担民事时,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的财产,这与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并不矛盾。在公司内部,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平等主体,故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连带。当然,总公司在诉讼中要求直接承担分公司民事,应予准许。

  三、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应以总公司为被告。

  原告起诉时,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分,其民事承担能力消亡,不能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直接承担。

公司撤销登记的性质及程序

  核心内容:撤销登记是对已完成的商事登记的否定,使已经完成的商事登记丧失法律效力。就设立登记而言,撤销设立登记意味着商事主体丧失依设立登记而取得的法律主体资格及营业资格,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就变更登记而言,撤销变更登记意味着不发生登记事项变更的效力,原登记事项仍然有效。下面由的为您介绍公司撤销登记的性质及程序,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1、因申请人的过错而撤销登记的,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并不包括撤销登记。但是《行政处罚法》并未将行政处罚的种类仅局限于上述列举的几种。《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项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也将撤销登记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一样,作为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而且是一种较重的法律。

  2、因行政机关过错而撤销登记的,属于行政处理。

  商事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撤销登记是撤销行政许可的一种情形。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因行政机关的过错而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这种撤销是行政机关的纠错措施,属于行政处理。

  3、两种撤销登记制度比较。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撤销公司变更登记与前面提到的撤销登记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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