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云律师,上海公司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是产品在使用、消费过程中,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
根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因此,产品侵权属于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不以人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人必须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
产品案件中的受害人不仅包括缺陷产品的购买者本人,还包括因使用缺陷产品受到损害的第三人。
受害人首先应当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其次,应当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与产品存在缺陷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主体包括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但两者的最终归责原则不同: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致人损害,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如果属于生产者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只规定了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是指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抵押、出质等交易行为。投人流通是生产者承担的开始。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即产品的缺陷是在流通的过程中,由于销售者或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引起的,此时,应当由销售者或运输者负责。这个抗辩所免除的是生产者的最终,而不是运输者、仓储者的,即受害人仍有权请求生产者赔偿,生产者再向最终者追偿。
产品投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如果生产者对以上的免责事由能够举证证明的,则可以免除其对侵权后果的承担。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
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选择这一天
作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也是为了扩大宣传,促进国际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活动。正如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主席帕金女士所说:"人民的交往,产品的交换,技术和通信的活动等等,就要求我们必须在全球范围内考虑并行动。当这种斗争每天继续下去的时候,我们每年选择一天,让各方面都能听到我们为消费者而发出的声音,并且获得为未来的任务而努力的精神动力quot;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的纪念活动包括:举行记者招待会或发布新闻公报,向公众介绍消费者组织的活动情况,公布新的一年的工作计划,告诉人们消费者组织将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做哪些工作;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发放传单或消费者刊物、电视节目、咨询和多种形式的展览等活动介绍"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的内容,努力提高一般消费者的认识。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后,每年的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也都组织全国各地的消费者举办大规模的"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咨询服务活动,活动形式丰富多彩,声势大,影响大,效果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