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司纠纷律师

联系电话:15000866867
律师信息
申云-上海公司纠纷律师照片展示

申云律师

  • 律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电话:

    15000866867

  • 地址:

    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全楼层)

您的位置: 首页> 文章详情

税务机关行政复议规则的详细内容是怎么样的?税务行政复议代理流程怎么操作?

添加时间:2022年11月29日 来源: 上海公司纠纷律师   http://www.kyrsls.com/

  申云律师,上海公司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税务机关行政复议规则的详细内容是怎么样的?

我国在所有的城县地区都设立由税务局,税务局的主要内容就是我们的缴纳国家税务的问题,包括我们正常工作的职工,也包括在特殊单位以及一些进行高数额交易的生意人等等,缴纳税费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那么关于税务机关行政复议规则的详细内容是怎么样的

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于2010年2月10日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修正。该《规则》分总则、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受理、税务行政复议证据、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税务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附则12章105条,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予以废止。 [1]

总局令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已经2015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1]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5年12月28日

修改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对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省地方税务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证人证言;

“当事人的陈述;

“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3、第八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和解、调解期间中止计算。”

本决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

规则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资料、接受询问、调解、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推进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备调查取证所需的照相、录音、录像和办案所需的电脑、扫描、投影、传真、复印等设备,保障办案交通工具和相应经费。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起草行政复议决定。

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项。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归档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邀请本机关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资格。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资格认定行为。

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包括规章。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六条 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十九条 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省地方税务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申请人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项、第项、第项的规定申请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核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复议事项。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名称。

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四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属于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然不受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十条 对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以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八章 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证人证言;

当事人的陈述;

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形成的原因。

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和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六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第六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确认听证笔录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之一。

第七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税务机关行政复议规则的详细内容是怎么样的关于该内容已经整理好了,税务行政复议,就是规定的税务机构方面的关于行政处罚的内容,税务机构也是有很多的工作人员的,所以如果有出现一些失职的行为等触犯了行政法规的也要进行处罚。

税务行政复议代理流程怎么操作?

税务机关在平时就要面对很繁杂的税务计算和收取程序,而在突发的公民不服决定而要求复议的情况肯定是没有办法兼顾的,所以就会出现机关请某些社会上有资格的机构来帮助代理复议的流程。下面一起来看看税务行政复议代理流程怎么操作

一、税务行政复议代理流程怎么操作

案件承接与确认

获取案件资料

在案件谈判签约初期,需要当事人提交初步的案件资料,为分析涉税争议事项及选择采取何种法律救济方式奠定基础。建议在与当事人会见前把当事人需要携带的材料制作清单并告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在会见时能够直接将材料提供,或者可以要求当事人将有关材料的电子版在会见前提前提供。所需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资料:涉税争议的经济业务证明资料;涉税争议的会计、税务处理证明资料;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告知书、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书;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缴纳罚款信息或证明资料

分析涉税争议类别

取得当事人提供的初步的涉税争议案件材料后,需要初步分析涉税争议的焦点,涉税争议的类型。代理人可以从程序法与实体法这一维度对当事人的涉税争议类型进行分析,以便于为评价税务行政行为和选择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救济程序奠定基础。

1、常见的税收程序性争议

通常较为多发的程序性争议主要包括:税收强制措施争议;税收强制执行争议;税收保全措施争议;其他税收征管程序争议。

2、常见的税收实体性争议

通常较为多发的税收实体性争议主要包括:纳税争议;税务行政处罚争议;税收撤销权争议;税收代位权争议;税收行政赔偿争议;特别纳税调整争议。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所谓纳税争议是指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以及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服。

评价税务行政行为

锁定涉税争议的焦点及类型后,需要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进行初步的评价,得出初步的评价结论,考察税务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税法原则及不合理的情形。

对税务行政行为的分析、评价流程如下:

分析、评价税务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资料;

检索、评价税务机关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各条款内容;

考察税务机关对法律依据、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的适用逻辑:

分析、评价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能存在的缺陷,主要包括: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②适用法律依据错误;③滥用职权;④超越职权;⑤违反法定程序;⑥欠缺正当程序。

分析、评价税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可能存在的缺陷。如果税务行政行为属于自由裁量性的行政行为,那么需要评价该行政行为是否在以下几个方面明显不当:①违反税收公平原则;②违反实质重于形式原则;③违反税收中性原则;④违反比例原则;⑤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评估案件承接的可行性

代理人需要对案件本身是否具有可救济性作出理性和清晰的判断。在分析、考察所获取的案件初步材料以及得出的税务行政行为在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可能存在的缺陷点的基础上,需要综合判断为证明税务行政行为存在可撤销性所需要的各种事实证据资料和法律法规依据,同时也要分析、判断法定救济程序的是否具有可启动性。

1、税务行政行为可撤销性的判断

经过代理人的初步分析、判断,当事人所涉税务争议中的税务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的,代理人需要列举出进一步证明税务行政行为合法性缺陷及合理性缺陷所需要的事实证据资料,检索和搜集有利于当事人的税收法律法规,同时也要从整体角度对案件的事实及税法规定作出利弊分析判断。

如果在税务行政行为只是存在较小的、可以依法弥补的合法性缺陷,或者其合理性缺陷并不显著的情形下,那么该税务行政行为的可撤销性不大,法律救济的作用将不会明显。与此同时,代理人也要准确理解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期待和可以接受的程度。

2、税务行政复议可选择性的判断

税务行政复议救济程序的适用对象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的启动条件。如果涉税争议属于纳税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先交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才有权启动复议程序。如果涉税争议不属于纳税争议的,可以直接提请复议。

除启动条件外,代理人还需要判断提请复议的时间是否存在超期的问题。如果是纳税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之日起60日内提请复议申请;如果是非纳税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请复议申请。

确认案件的承接

代理人能够初步得出税务行政行为存在合法性、合理性缺陷且案件事实及税收法律政策依据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结论,并且提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和期限均不存在障碍,则从技术角度层面,案件具有可救济性和可操作性。进入到案件承接环节,代理人需要完成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成立项目团队、确定项目成员;考虑是否与其他专业人士合作;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制作、签署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手续性材料;安排、制作工作计划及时间表。

二、证据资料收集、事实调查及论证

在这一环节,代理人需要准确、全面地把握涉税争议的经济事实、相关的税法规定,这就需要当事人给予代理人充分地支持和诚信。代理人通过考察事实证据资料,分析税法具体规定,多角度进一步论证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和合理性问题。代理人可以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逻辑思路分三步走:调查事实与证据——分析税法规定——结论。

证据资料收集与事实调查

代理人应当对涉税争议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调查并收集各项证据资料,分析税务机关在认定违法事实上是否存在错误:

涉税经济业务事项调查与证据资料收集;

涉税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税务处理调查与证据资料收集。

代理人完成证据资料收集和事实调查后需要制作证据清单,并需要得出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结论。

税法、政策依据检索与适用分析

在分析税法依据环节,代理人应当遵循以下工作流程:

1、检索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汇总税务机关在税务文书中明确适用的税法规定;

检索基于税务机关事实认定结论导向的税法规定;

检索基于代理方事实认定结论导向的税法规定。

2、分析税务机关适用税法是否存在错误

税务机关适用税法存在错误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税务机关认定违法事实错误,一个是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决定错误。因此,代理人也应当围绕上述两个方面,分析找出税务机关在完成上述两项法律适用活动的过程中具体存在哪些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这些细节性错误主要包括:

所适用的税法效力有瑕疵或无效;

所适用的税法有效力位阶冲突;

适用税法存在缺漏;

对税法具体条文的理解错误;

对税法具体条文不当地限缩或扩张解释;

适用税法时选择的文本、条、款、项错误;

适用税法的基本推演逻辑错误。

其他合法性缺陷的调查、分析与论证

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分析还包括法定程序和执法权限两个方面。代理人应当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税法的规定,分析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以及其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问题。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代理人应当对争议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方面具有较为完整和系统的分析论证及事实证据资料、税法依据的支撑,为后续具体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出具代理意见奠定基础。

综上所述,只要是税务机关在繁忙的时期没有办法将公民要求损失求偿的复议请求给出一个满意的答复,所以为了保护公民就应当让专业的社会机构来代理相关案件的复议环节。



联系电话:15000866867

Copyright 2018-2024

上海公司纠纷律师

版权所有| 国家信息产业备案 网站支持:中国大律师网